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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嘉兴市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的通知

  被申请人是指具体实施征收土地补偿的单位或组织。
  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协调办公室提出协调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可自行申请协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协调,委托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申请人资格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申请人材料提交不全,经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同一事项经过协调后,又以相同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不属于本协调机关受理协调的;
  (六)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七)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八)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协调

  第十三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办公室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协调办公室应当自受理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组织协调,并提出协调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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