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印江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委责令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决定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或更改报销比例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自费药品,没有实行告知签名或比例控制措施,且没有按规定比例报销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合管局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给予通报: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8年8月31日印发的《印江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印府发〔2008〕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诊疗及其他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远程诊疗费、家庭病床费、空调及取暖费用等。
  2、自请特别护理费、上门服务费、优质优先费等特需医疗服务费以及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
  3、病历工本费、疾病证明书费、微机查询与管理费、各种帐单工本费、磁卡费等。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