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合管委责令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非法所得和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工作严重失职或违反财政纪律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二)贪污、截留及挪用合作医疗基金或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
(三)擅自决定不属合作医疗报销项目或更改报销比例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罚:
(一)将未参加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为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
(二)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和使用药品与处方、病历记载不符的;
(三)使用自费药品,没有实行告知签名或比例控制措施,且没有按规定比例报销的;
(四)故意截留病人,不及时转诊延误病情的;
(五)不执行医疗规范和常规,不坚持出入院标准,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病人收院治疗或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的;
(六)虚挂住院病人,做假病历,与患者串通空记账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
(七)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参加合作医疗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合管局应责令其退回已发生的费用并给予通报:
(一)将本人合作医疗证件借给他人使用的;
(二)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资料、处方等虚报冒领的;
(三)因本人不遵守合作医疗制度规定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四)其它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8年8月31日印发的《印江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试行办法》(印府发〔2008〕28号)同时废止。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偿的诊疗及其他项目
一、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会诊费、出诊费、远程诊疗费、家庭病床费、空调及取暖费用等。
2、自请特别护理费、上门服务费、优质优先费等特需医疗服务费以及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
3、病历工本费、疾病证明书费、微机查询与管理费、各种帐单工本费、磁卡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