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各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明确业务院长分管,以方便参合农民报销、咨询和业务联络,并按要求配备电脑、打印机、电话,实现微机化管理。
第三十六条 严格实行县外住院转诊制度和报告登记制度。
第七章 监督机制
第三十七条 成立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由县监察、审计、财政、物价、药监、卫生、合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农民代表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全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开展情况;
(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三)定期听取审计部门对合作医疗基金审计情况汇报;
(四)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情况;
(五)督查指导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职业道德、服务行为;
(六)收集和反馈参合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合作医疗专项调研。
第三十八条 乡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由乡镇纪检监察、党政办、财政所、合管站、卫生院及相关站所主要负责人组成。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开展情况;
(二)监督检查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筹集、使用和补偿公示情况;
(三)收集和处理辖区内参合农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四)负责辖区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和定点医疗机构职业道德、服务行为的督查指导;
(五)完成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监督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三十九条 县合管局与县、乡(镇)两级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实行微机化管理,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的入、出院病人及住院医疗费用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
第四十条 实行合作医疗基金定期审计制度,审计部门应定期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一条 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情况应当进行公示。县合管局、各定点医疗机构、合管站和行政村均应设立固定的合作医疗公示栏,及时将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情况及基金运行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对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基本医疗服务项目、收费价格及标准、单病种限价收费标准等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县、乡新农合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并对投诉事项及时调查处理。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四条 对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人员,由县合管委及县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表彰或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