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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规定

  第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制定开发利用方案,科学合理确定开采规模,拟采用的生产技术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要求,拟建设的矿山工业设施应当在地质环境脆弱区、地质灾害危险区范围之外。
  第十条 开采矿产资源,生产建设规模为大型、中型的,应当具有下列技术和生产作业人员:
  (一)地质、采矿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以上;
  (二)地质、采矿、测量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以上;
  (三)地质、采矿、测量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2人以上;
  (四)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或者经职业技能培训的从业人员占矿山生产作业人员总数30%以上。
  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生产建设规模为小型的,应当具有下列技术和生产作业人员:
  (一)地质、采矿、测量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以上;
  (二)地质、采矿、测量等初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各1人以上;
  (三)具有3年以上从业经历或者经职业技能培训的从业人员占矿山生产作业人员总数20%以上。
  开采零星分散资源及砂石粘土矿的,适当放宽技术和生产作业人员条件。
  第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交矿山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
  第十三条 已设矿山企业未达到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的,应当通过整合、技术改造、扩能等方式达到;仍未达到的,不予办理开采许可延续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依照规定的登记条件,不予办理设立、延续或者变更登记的,采矿登记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开采登记条件管理纳入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开采登记: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定规定的登记条件准予登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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