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对园内的树种调整、林相改造和引进新物种,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游览区内的林木,除经依法批准进行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景观需要,对森林公园内尚存的宜林地进行绿化,增加森林植被,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三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河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要求进行保护、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以围、填、堵、截等方式破坏自然水系。
第三十二条 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林木花草;
(二)放牧,猎捕野生动物;
(三)污损或者擅自移动导游标志、公共服务设施设备;
(四)新建、改建、扩建墓地;
(五)毁林开垦、开矿、采石、取土;
(六)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七)在林木、景物上涂写、刻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门票实行统一管理。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经营收费项目和标准,报物价部门审批后实施。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为在森林公园内开展科学研究、教学实习等活动提供便利。
在森林公园中开展经营性项目的,其使用的收费报市财政部门审核确定。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旅游安全责任制度和事故报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规模组织开展森林旅游活动,禁止超规模接纳游客。
第三十五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森林公园出入口、功能区、游览区、重要景点、游径端点和险要地段,设置明显的导游标志。导游标志应当与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环保、卫生等相关手续,并服从森林公园管理组织的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