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总承包或项目管理的水利建设工程,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总责。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负责,总承包或项目管理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在投标书承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以及施工设备,应全面及时到位。关键岗位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对其使用的建筑材料、工程设备、金属结构或砼构件必须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不得用于工程施工。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并建立施工质量组织管理机构,明确质量管理责任,制定考核奖惩办法。
施工单位应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记录施工过程中的质量、技术控制情况和试验成果等资料,以作为工程质量等级核定和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规程、规范、标准的要求进行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项目法人(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按有关规定向监理单位、项目法人、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调查处理,同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掩盖或处理质量缺陷,应根据质量缺陷的实际情况,制定处理方案,并经项目法人(监理)和设计单位同意后,方可实施。发生工程质量事故,应按水利部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水利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水利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工程通过合同完工验收或投入使用验收后,向项目法人(建设单位)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同时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