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
(二)县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同时抄送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一份、规范性文件正式刊印文本一式三份,制定说明、制定依据各一份。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八条 县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全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报县政府备案的,由制定机关径送县政府法制办。每年1月 15日前,制定机关应当将本机关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政府法制办;
第二十九条 县政府法制办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是否与其他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四)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对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规范性文件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由法制机构通知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提请县政府或上一级法制机构予以撤销或者变更。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不规范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建议,通知制定机关限期纠正或报请县政府予以撤销;
(三)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由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政府或上一级法制机构决定;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纠正通知之日起15日内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废止,并将修改或废止的情况书面报告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或者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冲突的,可以向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备案的法制机构接到审查建议后;应当予以核查。确有问题的,按照规定予以办理。对书面审查建议,应将审查结果告知建议人。
第三十二条 县政府法制办发现县政府所属部门、各乡镇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所列问题的,可以责令负责对其备案审查的法制机构重新审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制定机关按照第十六条之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直接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