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机构报请审议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包括:
1、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制定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依据;
3、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经过;
4、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协调有关部门不同意见的情况;
5、法制机构的意见或建议;
6、其他需要专项说明的事项。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有以下情况的,退回起草部门重新起草或限期修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
(二)可操作性不强的;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内容不够合理、公正的。
(四)规范性文件草案的结构、条款、文字不符合技术要求的;
第二十三条 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未经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县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部门向会议作起草说明,县政府法制办向会议作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列席会议,会议出席人员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议。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对审议过程中提出的意见和问题负责解答。
对需要进一步修改或协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县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协调;经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县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提请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经审定的规范性文件,除以公文形式印发外,还应在政府网站或其他媒体上及时公开发布。未经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的公布日期与生效日期间隔不得少于30日。但公布后如不立即施行将会对规范的重大事项造成严重防碍或涉及安全、灾情、疫情等重大、紧急事项的除外。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制定机关应当自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