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如代替现行规范性文件时,应在草案中注明拟被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及字号。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对拟定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在本部门或本系统组织讨论,并广泛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可组织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会或相关专业人员咨询座谈会。
凡有涉及其他部门条款的,应当与有关的部门协商一致;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上报草案时说明情况,未经协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上报县政府。
第十七条 报送县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必须由起草部门法制机构负责人或负责法制工作的人员审核签字,并注明联系人,然后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上报。
起草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五份:
(一)报请审查的请示或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包括:
1、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和有关依据;
2、适用的范围和主要内容;
3、对草案的原则性分歧意见和协商处理情况;
4、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召开会议的有关记录;
(五)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但起草单位未按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的除外。
第十九条 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就下列几个主要方面进行审查:
(一)内容是否符合
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是否与本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上级国家机关规范性文件相衔接、协调;
(二)提出的规定、措施是否合理、适度和切实可行;
(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是否协商一致;
(四)总体结构、条款、文字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在审查、修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必要时可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部门或者机构之间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县政府或本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完成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审查后,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审查报告,经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提出报请县政府或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