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转有管辖权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尚未开标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依法责令招标人停止开标,重新编制招标控制价;
(二)属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四)、(五)项的,由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会同造价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组成核查组进行核查;情况复杂的,可以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出核查意见。
核查组由3人以上单数组成。核查组成员或者被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与投诉人、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
第十二条 核查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计价定额、计价办法,以及施工图纸、招标文件、招标答疑、招标控制价计算资料等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复核、询问当事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经投诉人同意,也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就投诉事由进行质证。
核查完后应当形成书面核查结论,由核查组成员签字,加盖核查机构印章。
第十三条 经核查招标控制价有错误的,责成招标人修改招标控制价,重新发布、备案,顺延开标时间并告知所有投标人。受理投诉时已经确定中标人,经审核认定招标控制价的错误影响中标结果的公正性、合理性的,招标投标监督机构依法作出中标无效决定,招标失败的法律后果由招标人承担。
受理投诉的日期距离开标日期不足5个工作日的,不影响开标和评标的正常进行,但受理投诉的机构认定继续开标、评标会造成不可挽回的危害后果的,应当责成招标人暂停开标、评标。
第十四条 投诉处理完结后,受理投诉的机构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并抄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核查组核查招标控制价不得收取核查费,委托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提出核查意见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由招标控制价编制单位支付;投诉不实的,由投诉人支付。
第十六条 投诉人对投诉受理机构不受理投诉,或者对投诉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诉,申诉不影响开标正常进行,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为申诉事由成立,要求停止开标的除外。
第十七条 造价咨询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强制性条文编制招标控制价的,招标控制价误差范围超过3%的,对造价咨询企业和承担编制任务的注册执业人员予以不良信息记录;违法行为构成行政处罚的,造价管理机构和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处罚,或者转交有管辖权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