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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商务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二)商品是否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许可商品范围内;

  (三)商品上是否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第七条 销售的商品使用未注册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审核以下相关项目:

  (一)该未注册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二)该未注册商标是否擅自标注“注册商标”、“注”、“R”等注册标记。

  第八条 销售的进口商品上使用已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进行查验审核。使用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的,商业企业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进行查验审核。

  商业企业还应查验进口商品的海关报关单、税单、商检证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销售的商品属定牌生产剩余商品的,商业企业应查验由商标权利人签署的有效授权许可文件。无授权许可文件的,应去除商品及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标识后方能销售。

  第十条 商业企业使用自有注册商标组织定牌生产的,应严格按核准注册的商标及核定使用的商品规范使用。

  第十一条 商业企业应督促商标使用人维护商标信誉,保证商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第十二条 商业企业应对商品商标审核后予以销售,并加强日常管理,发现销售的商品涉嫌商标侵权或其他商标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商业企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四条 商业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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