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中心及回收经营场所应符合环境管理要求,配合相应的分拣、储存、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设置符合市容卫生标准的围墙,“三废”的处理和噪音控制指标达到国家和省的环保要求。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挂牌经营,规范服务。
第十三条 在社区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负责收集居民交售和生活垃圾中的废纸、废塑料、生活性废旧金属、废玻璃和废橡胶等再生资源。再生资源采取定时上门与定点交售、固定设点与流动收购相结合的办法回收,回收价格根据市场行情确定。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及时送县再生资源回收加工处理中心处理。
第十四条 社区回收站点从业人员由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或行业协会实行统一培训、统一标识、统一服装、统一计量器具、统一收购车辆标志、统一收购范围,以及规范服务项目、规范服务标准、规范服务用语、规范服务地点的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县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经营。禁止社区回收站点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六条 收购生产性和非生产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站点,必须建立废旧金属收购台帐管理制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站点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要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出售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在登记过程中如发现可疑情况或重大问题,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严禁经营站点从个人手中收购铁路、公路、供电、矿山、水利、测量、通讯以及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军用设施等专用金属器材和零部件。严禁个人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对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设立专点凭证登记收购,收购专点由县经信部门会同工商、公安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在经营活动中不得收赃、窝赃、销赃,否则,取消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