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以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主管部门(经信委)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5000吨(含)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县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市相关部门上报省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3000吨(含)至5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节能审查,由县区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政府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在1000吨(含)至3000吨标准煤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县、区政府节能、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市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依法需经国家批准或者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建设部门会同发改部门提出节能审查意见。
第六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或者申请备案的前置条件,并作为项目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的依据。
按规定应当进行节能审查而未进行节能审查或未能通过节能审查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机关不得审批、核准建设、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按规定需要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机构编制节能评估文件。建设单位和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评估人员共同对节能评估文件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年综合能耗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吨以上不满3000吨标准煤的项目,应当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其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填写节能登记表。
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由节能、建设主管部门实行备案管理。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依据;
(二)项目概况;
(三)项目遵守有关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四)项目所在地能源供应条件以及项目对所在地能源供应情况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