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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财政部驻四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9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四川省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再生资源纳税人通过金融机构结算的再生资源销售额占全部再生资源销售额的比重不得低于80%,对于达不到上述要求的,各地财政机关不得受理其退税申请。

  二、纳税人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开具的再生资源收购凭证、扣税凭证或销售发票,需按照财税[2009]119号规定的8种类别注明再生资源种类,若有具体明细项目,可在备注内标明。

  三、各地财政局应按照要求及时就纳税人的征税和退税等情况主动和税务主管机关加强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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