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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和处理规避执行行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执行人、案外人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支持申请执行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依法执行案外人相关财产;人民法院作出支持案外人诉讼请求的裁判的,应对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第二十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通知申请执行人,告知其可以于十五日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请执行人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再审并进入再审程序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申请执行人逾期没有提出再审申请的,执行法院应解除对相关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一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前已经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执行法院应停止规避执行行为审查,并参照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处理。
  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予以认可的,不再对相关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执行法院依据前款规定对仲裁裁决不予认可的,案外人不得以该仲裁裁决对抗案件的执行。案外人不服的,可以于十五日内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案外人依据前款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执行法院应继续对相关财产进行保全。
  第二十二条 对于执行法院查封之后转移所有权的相关财产,案外人依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或仲裁裁决向执行法院主张所有权或其他实体权利的,不得对抗案件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被执行人、案外人规避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案外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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