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规避执行行为审查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在调查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强制审计手段。
证据应当在听证时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第十二条 规避执行行为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申请执行人撤回审查申请。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由再行提起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规避执行行为,应当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符合相关法律关于法律行为无效或应予撤销的,裁定确认该行为无效或撤销该行为;
(二)被执行人、案外人行为合法,不存在规避执行情况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执行人、案外人对确认规避执行行为无效或撤销规避执行行为裁定不服的,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八条的规定,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案外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未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相关财产。案外人对裁定不服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不得对已被保全的相关财产采取处分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被执行人、案外人为共同被告;案外人依据该条规定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