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归档的案卷,不得擅自抽取、涂改、增删。确需增减材料的,经案件承办人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由档案员调出案卷交立卷人作相应增减。
第二十八条 档案员应当按年度建立《归档案件简明情况表》,将案件的基本信息输入计算机,内容应当包括案号、案由、当事人、立案日期、仲裁员、书记员、开庭日期、处理结果、送达日期、结案日期、归档日期等,并链接裁决书、调解书、决定书等结案文书的电子文档。
第五章 保 管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管期限为10年;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管期限为5年。
第三十条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当配备专用档案库房,按照国家档案部门的要求购置必要的卷柜和其他防护设备。库房内不得存放与档案无关的其他物品,库房周围避免出现危害档案安全的各种隐患。
第三十一条 档案实体应当按年度、案号的顺序由左到右、由上到下装柜保管。档案柜上应当附有指引卡,标明存放档案的年度和案卷起止号码。
第三十二条 录像带、影片等声像档案,按形成顺序,逐盘登记造册,做到单独存放保管,防止磁化,并根据案件保管期限定期复制。
第三十三条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档案实行统一保管,专人负责。档案员应当定期对库存档案进行检查、清点,发现档案丢失、损坏、褪变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负责人报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加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档案员应当认真做好档案统计工作,做到数据准确、内容完整、上报及时。档案员调换时,应当办好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十五条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应健全和完善档案库房的安全保卫制度,认真落实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高温、防潮、防光、防尘等措施,加强安全检查,建立检查整改记录。
第六章 利 用
第三十六条 各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在保证案卷档案的完整与安全的情况下,开展档案的借调和查阅等利用工作,并建立档案利用台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