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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次日起一年以上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应予支持。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后自动续廷的,应视为双方重新订立了一次劳动合同,但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事由依法续延的除外。

  第八条 用人单位的下列行为,应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十条规定的“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

  (一)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的;

  (二)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的;

  (三)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下属分支机构间流动的;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后,劳动者因原用人单位重组改制进入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依法支付了经济补偿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不连续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实施前,用人单位根据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进行改制的,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计算应按改制时的政策规定处理。

  第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因下列情形而续延,致使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予支持: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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