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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办法》的通知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资料,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条 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可以向有关领导干部、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被审计单位人员、关联单位人员以及被审计领导干部服务对象等调查了解与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有关的情况,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经济责任审计职责时,可以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责任制考核情况、各种专项检查结果和信访查办情况,提请其他有关单位提供有关情况或就特定事项作出说明,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应当进行审计公示,并通过访谈、民意调查等方法,增强审计过程透明度和社会公众参与度。
  第三十三条 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和重点及工作要求,审计人员可以采取在审计事项中选取全部项目或者部分特定项目进行审查,也可以采取审计抽样等方法,以获取审计证据。
  第三十四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是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出具的结论性文书,主要反映被审计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也应一并反映。
  经济责任履行情况包括履责的基本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被审计单位存在的问题应在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履行情况之后集中反映。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分别送达被审计者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五条 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应征求被审计领导干部及其所在单位的意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还应同时征求本级党委、政府有关领导同志,以及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的意见:
  (一)党委、政府有关领导交办的审计项目;
  (二)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提出重要审计线索;
  (三)审计机关认为需要同时征求意见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六条 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是审计机关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情况作出的书面结论。审计机关应当将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报送本级政府行政首长,必要时报送本级党委主要负责同志;提交委托审计的组织部门;抄送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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