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办案人员因辨认、估价、鉴定、质证等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保管人员调取涉案财物,但应当严格履行调取、归还手续,登记调取时间、事由及归还时间,并由办案人员和保管人员在登记册上签名。
涉案财物归还时,保管人员应当进行检查,对于有毁损、短少、灭失、调换等情况的,应当如实记录,并让办案人员签名,同时报告办案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十七条 对依法收取的保证金,涉案人员未违反有关规定的,办案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不得违法没收或者变相以“赞助款”等名义收取。
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移送起诉时,办案部门应当将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其他涉案财物可以移送扣押凭证或清单。人民检察院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办案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通知要求,依法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结案时未对存续在公安机关的涉案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判决或者裁定的,办案部门应当商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出具书面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办案部门办理行政案件,在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应当对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决定作出后5日内执行完毕。
第二十条 案件管辖发生变更时,办案部门应当将与案件有关的财物随案移交。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填写移交物品清单,履行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结案后对依法应当没收的涉案财物,除现金按规定上缴国库外,其他按下列原则处理并做好登记备查手续:
(一)属于一般性物品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办案部门开列清单,在结案后1个月内送交财政部门处理。
(二)属于专管机关管理的财物,按以下规定处理:
1、金银及其制品、外币、有价证券,由主管部门清理后,送交财政部门处理。
2、文物由办案部门交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3、假币由办案部门交由当地人民银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