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晶石按每吨6元征收;
(三)硫铁矿、石煤、方解石按每吨3元征收;
(四)高岭土、石英石按每吨2元征收。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按月征收。财政局、地税局、国税局、经信局、国土资源局、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积极配合,协助做好征收工作。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专用票据,相关征收部门将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八条 企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可列入营业外支出,增设价格调节基金明细科目。
第九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政府性非税收入资金,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作为调控物价、稳定市场的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侵占,并实行年度决算制度,基金节余结转下年度滚动使用。
第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
(一)稳定市场物价,平抑自然灾害或因突发性因素造成重要商品价格暴涨暴跌时的补贴;
(二)对困难群体生活给予动态价格补贴;
(三)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用于稳定市场物价的其它项目;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它用途。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程序:
(一)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基金使用方案,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县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使用单位向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后,财政部门给予拨款。
第十二条 自治县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办公室对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并在一定时限内取消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或个人,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