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法定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应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章 污染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第二十四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完整的维修治理档案,定期将维修治理的有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