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设置会计账簿,设立独立账户,对募集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应当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及时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慈善组织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三)慈善财产状况,募捐和捐赠财产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实施慈善项目和开展其他重大慈善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五)年度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和审计报告;
(六)工作人员工资和办公费用开支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慈善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捐赠人要求查询前款规定信息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提供。
第十六条 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履行章程规定的程序,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慈善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依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者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当地民政部门决定转入其他慈善组织,用于发展慈善事业,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损毁。
第三章 募捐与捐赠
第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募捐,是指基于慈善目的面向社会开展的募集捐赠活动。
慈善组织可以开展与其宗旨、业务范围一致的募捐活动。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可以委托或者联合慈善组织进行,所募得的财产纳入慈善组织管理。
慈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也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特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以规定的方式单独开展募捐活动。
第十八条 单独开展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
(二)具备开展募捐活动和慈善服务的能力;
(三)财务会计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合法、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