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努力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负担。
第十三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住院医疗费用,暂时由个人垫付。治疗结束后当日凭相关材料在定点医疗机构合作医疗办公室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救助资金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字。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救助资金,由医疗机构在医疗终结后,持相关资料和救助对象签字材料,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民政部门审核后并提出拨款计划,由县财政部门按月拨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再由经办机构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七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到县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按规定报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同时,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再向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九条 农村医疗救助专项资金按照上年度救助对象的人数,每人每年按110元标准(不含缴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具体承担比例为市、县5︰5。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县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