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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通知
(桓政发〔2009〕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部门: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九年九月二日

  桓仁满族自治县农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省、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医疗救助的农村社会救济制度,是农村社会救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指农村困难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仍然就医困难的,由政府给予资金补助和医疗机构给予诊疗收费优惠。
  第四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规范运作,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政府(八卦城街道办事处)、各医疗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并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帮扶活动。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具有本县农业户口并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医疗救助对象。
  1.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2.经县民政部门批准并颁发《辽宁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3.经县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三等甲级(含三等甲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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