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履行下列职责:
(1)召集并主持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执行业主大会的决议、决定;
(4)及时了解业主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5)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6)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通过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三人以上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担任,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主任、副主任(社区主任可兼任所辖小区的业主委员会主任,优秀的业主委员会成员经推荐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进入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任职)。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向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1)业主大会会议决议;
(2)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3)管理规约;
(4)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和基本情况;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八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业主委员会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刻制印章的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使用和管理印章。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业主委员会委员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1)以书面方式向业主大会提出辞职请求的;
(2)拒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3)业主委员会百分之五十以上委员或者百分之二十以上业主提议撤销其委员资格的;
(4)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拒付物业服务费以及有其他违反管理规约、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行为的;
(5)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