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
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违反规定缓征、减征、免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
(四)对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五)擅自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转为预算外管理;
(六)其他违反国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
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三)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其他违反国家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
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