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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财政、审计、发改、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违反规定缓征、减征、免征、停征政府非税收入;

  (四)对已明令取消、停止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按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

  (五)擅自将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非税收入转为预算外管理;

  (六)其他违反国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四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应当上缴的政府非税收入;

  (二)不依照规定的政府非税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

  (三)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

  (四)其他违反国家政府非税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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