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宁夏回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
(四)涉及建筑节能分部工程的竣工图、施工变更、施工质量检查记录、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
(五)与建筑节能相关的设备、材料、产品合格证、进场复验报告,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节能性能检测报告;
(六)能效测评机构出具的测评标识报告;
(七)采用建筑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情况报告及按照有关规定应进行评审、鉴定及核准、备案和技术性能认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对资料不齐备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相关资料;对资料齐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建筑节能管理机构,依据《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和相关规定,15个工作日内完成建筑能效测评标识认定工作(不包括技术审查和现场考察时间),符合条件的,发给相应的建筑能效标识和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建筑能效标识条件不符合的意见。
第十九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工程的能效测评标识发布,并核发证书。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发布和标识。
第二十条 建筑所有权人应将获得的能效测评标识在建筑物明显位置张贴或镶嵌,证书和标识可用于企业宣传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认定的测评机构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定期对其测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二条 对建筑能效测评结果有异议的,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可在收到测评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三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时,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并承担所发生的测评费用:
(一)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
(二)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结束。
如有违反,该建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条 当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可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