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申请国家或自治区级节能示范工程的建筑;
(四)申请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建筑。
第五条 其他居住建筑和一般公共建筑可自愿申请建筑能效测评标识,其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可参照本办法进行。
第六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也可委托其所属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具体组织实施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
第七条 从事建筑能效测评活动机构的设置按住房与城乡建设部《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省级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评审认定。
第八条 经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获得建筑能效测评资格的机构,可在其认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活动,并对能效测评结果的准确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结果将作为国家级和自治区示范项目的验收、申报国家和自治区绿色建筑评价标识、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奖励补贴政策的依据。
第二章 建筑能效测评
第十条 建筑能效测评应以单栋建筑为测评对象,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应依据各自的标准和方法分别进行测评。
第十一条 按照《建筑能效测评与标识技术导则》,建筑能效测评内容包括基础项、规定项和选择项。
第十二条 建筑能效测评应分为两个阶段进行:
(一)建筑能效理论值。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或建筑所有权人应委托具有建筑能效测评资格的机构,根据工程设计、施工和验收情况,并辅以部分现场抽查检测数据,对该建筑进行建筑能效理论值测评,并出具测评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