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向消费者说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提供产品供应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或者委托物业公司与产品供应商以及住户签订维修服务协议,保证后期物业管理中各方责任明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按国家相关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涉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移交和承接验收工作。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日常管理与维护,及时制止擅自改装、移动、损坏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行为,保证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事项,应根据系统类型采取不同的维护制度。采用集中供热系统的,纳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采用非集中供热系统的,共用性管井等纳入房屋共用部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维护管理,其它部分可由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维护或太阳能热水系统供应单位直接维保。相关单位进行维护施工时,应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已建成尚未投入使用或在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如未进行建筑与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设计和施工,拟增加太阳能热水系统时,应视为改建工程,按上述要求重新进行设计和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已建成投入使用的建筑增加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不得影响建筑质量和景观,物业服务公司要做好协调配合工作。在政府组织的小区更新改造、环境整治等工作中,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必须进行统一设计、统一安装。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对按规定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建筑提出明确要求。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纳入监督检查内容,对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应用中,不按照国家标准进行设计、不认真履行施工图审查职责、不按照设计图纸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规程施工、不按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太阳能热水系统工程存在技术问题或重大技术隐患、无资质证书擅自承揽太阳能热水工程设计安装的,要依法查处;对虽有资质证书,但屡遭消费者投诉,经教育仍不履行整改责任的要取消其相关的资质。房管部门要强化监督指导,规范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的使用维护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