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的基本原则:
(一)太阳能热水系统纳入民用建筑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与民用建筑工程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备案、同步交付使用;
(二)安全可靠、性能稳定,便于维护管理;
(三)达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四)优先选用集中或分户分体承压式太阳能热水系统;
(五)与建筑一体化 ,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推广应用
第六条 自2010年1月1日起,在自治区5个设区市城区范围内,符合以下条件的民用建筑必须统一配建太阳能热水系统:
1、12层以下的住宅、宿舍和公寓;
2、政府机关办公楼、医院、学校、托儿所、幼儿园、招待所、旅馆、宾馆、商场、公共浴池等具有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条件、有集中热水需求的公共建筑;
对没有纳入以上范围的具有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条件的民用建筑工程,应按照标准要求预留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位置。
第七条 鼓励农村集中建设的居住点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八条 既有居住建筑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为确保公共安全,用户及安装单位应在物业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委托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专业公司编制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技术方案。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特点、功能要求、方便使用和维护的原则,确定太阳能热水系统的结构形式。
第十条 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增量成本列入建筑工程造价范围。
第三章 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各级规划部门在建设工程方案审批中,应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装置与民用建筑一体化外观进行审查,对没有太阳能热水系统设计内容或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审查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