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国有土地,城镇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划拨、出租或转让。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收购和储备国有建设用地,并可以招标拍卖其使用权。”
二十六、原条例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机关加强林业建设,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和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合理经营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提高林业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谁造谁有,合造共有的原则,依法确定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保护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采取国家、集体、个人经营等多种形式,发展林业。
自治县征收的育林基金和占用、征用林地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专项用于发展林业和生态建设。
自治县坚持依法治林,依法管火,禁止毁林开荒、林业用地非法开垦、乱砍盗伐,严防森林火灾,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资源。”
二十七、原条例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培植森林植被,保护湿地、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止对流域下游水质污染。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补助资金和水资源费,应当用于森林资源的培植、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工程建设。”
二十八、原条例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一款:“自治县的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有偿使用水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取水用途。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费全部缴入县级国库,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款:“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措施,严格保护水资源,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和浪费。”
二十九、保留原条例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
三十、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自治县发展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支持集体和个人发展水产健康养殖,逐步调整渔业产品结构。”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自治县加强防汛抗洪预警系统和专业抢险队伍建设,不断加大度汛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
三十二、原条例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畜牧业生产基地和加工基地建设,健全和完善动物卫生监管、畜禽良种繁育、防疫灭病、饲料加工、产品运输等管理和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殖技术,提高动物疾病防控能力,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采取措施,保持牧场的荷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