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规模达不到本规定设定的最低准入规模条件或位于规划限采区、禁采区及国道、省道、高速公路或铁路直观可视范围内和已知的煤矿区的炭质页岩、炭质板岩等岩石类采矿权,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再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环保、安监、公安、电力、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共同做好矿山的监督管理工作。
违反《
矿产资源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持过期采矿许可证开采、超深越界、不按批准的开采方式或矿种范围开采(包括变相采煤)等行为的矿山,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
环境保护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等行为的矿山,由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
安全生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存在安全设施设备和管理制度达不到规定要求等行为的矿山,由市、县安全生产监督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
森林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林木或林地破坏行为的矿山,由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
水土保持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等行为的矿山,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违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矿山,由市、县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凡未呈报采矿权出让计划或计划未经批准而审批发证的,按违规发证处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现场监管不到位,造成矿区开采秩序混乱的,将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相关单位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并停止受理该县(市、区)土地、矿业权项目的审批。
第十八条 严禁无证非法开采、超深越界开采矿产资源。严禁擅自非法转让采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