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批而少开,且有部分熟化面积的土地,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要根据土地熟化面积予以确权发证;其它未开部分,按权限全部收回。
(二)对基础设施不配套,无水源保证,只进行了平整、打埂的土地,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予以收回。
六、对于批准使用的土地,其灌溉用水按照定额管理、超定额加价的原则,对超定额用水的按照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征收水资源费,并按照地表水水价标准全价征收水费;对于农业开发用地既成事实的水源供给,区别情况分别予以处理:
(一)对2005年5月以前批准的机井,已成井而未办理取水许可证的,经水利部门依法依规处理后重新办理取水许可;对未成井的,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二)对2005年5月以后未经批准的机井,报经哈密区域水资源管理委员会审批,全部回填,不再为其所灌溉的土地配置任何水资源(含地表水)。对违反政策规定擅自凿井进行水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水利部门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责令其封填机井,并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凿井的施工队伍,依据《自治区地下水资源管理条例》,没收其违法所得,对其作出相应的处罚,并限制其在哈密区域内进行作业,同时建议自治区水利主管部门吊销其凿井施工资质。
(三)禁止用庭院水井开发农业用地,已经开发的,由所属县(市)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收回,并结合饮水安全工程的实施,待其进村入户后,全部回填庭院水井。
(四)对于转移取水用途的,水利部门要责令其在3个月内予以整改,整改不到位的,依法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五)区域内从事农业开发的单位、个人必须具备土地使用证和取水许可证后,电力部门方可供电。否则,不予考虑其用电需求。
七、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要于2010年3月10日以前,按照权限完成对农用土地开发过程中的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无证开发、以包代转等行为的清查和处理工作,做到地块到人、责任到人,依法依规处理。
八、本通知未尽事宜,由地区落实“土地零开荒”政策整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另行研究处理。此前地区出台的有关处理农业开发用地遗留问题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九、本通知由地区落实“土地零开荒”政策整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地区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