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营运资格证件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区域内的具体管理工作,并负责办理区域性出租汽车《营运证》。
第五条 经营者取得车辆《营运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市交通港口局或者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的资质证书;
(二)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第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准营证》应当符合
《条例》规定的条件。
被取消客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自取消资格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发给《准营证》。
第七条 《营运证》电子副本张贴于车辆前挡风玻璃的左上角,纸质副本张贴于车辆前挡风玻璃的右上角。
由市运输管理处指定的《营运证》电子副本信息录入和张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做好电子副本的张贴工作。
第八条 经营者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有关营运资格证件手续时,应当指派专人,持规定材料统一办理。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申领营运资格证件由委托管理单位统一办理。
第九条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每半年进行一次审验。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审验不合格的,整改后予以重新审验或者注销营运资格证件。
《营运证》的审验包括以下要求:
(一)车辆符合有关规定;
(二)车辆服务设施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条 《营运证》正本随车携带,户名应当与车辆行驶证户名一致。
驾驶员营运时应当携带与车辆《营运证》户名一致的《准营证》正本和《服务卡》,《服务卡》应当放置在面向乘客的驾驶室仪表台右侧固定支架上。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的,新的经营者应当持《上海市出租汽车企业业务联系卡》、车辆行驶证件复印件等到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证》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