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删去第五十条中的“纪律处分”,并将该条中的“第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二条”。
三十四、删去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三十五、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基本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一)伪造、变造医疗保险证件、医嘱医案、医疗费凭证的;
“(二)谎报、虚列就医人员名单、医疗服务项目、治疗时间、医用材料、药品的;
“(三)虚报医疗服务项目、医用材料和药品价格的;
“(四)以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三十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统筹基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转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三)贪污、截留、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
“(四)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值增值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
“(六)擅自更改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
“(七)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