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年起付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2%-5%,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年最高支付限额为全省上年度在岗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6-10倍,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全省经济发展水平制定。”
十九、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所在统筹地区”和第三款。
二十、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本条例本次修正前”修改为“2009年1月1日前。”
二十一、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2009年5月31日前”。
二十二、第三十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其从业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者参加后又中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业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劳动争议仲裁机构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三、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高个人支付比例的基本医疗保险特殊诊疗项目和乙类药品,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发改、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等部门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情况、参保人的承受能力确定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
二十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参保人需要在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依照本条例执行。
“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异地就医结算。异地就医医疗费具体结算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并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三)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四)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五)在境外就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