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动本行政区域内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等信息基础设施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促进业务融合。
第十五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会同省信息化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依据信息化发展要求及其职责权限,制定本省信息化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由信息化主管部门对该工程项目的需求与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等相关内容提出审核意见后,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立项。非政府投资的重大信息化工程项目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核准材料报送本地信息化主管部门。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将信息化工程项目绩效评价结果作为申请新建、改建、扩建或者运行维护信息化工程项目的主要依据。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化工程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招标投标和工程监理等制度。
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从事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信息系统工程监理等信息化服务和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息资源共享与开发利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设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信用征信等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