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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2011修正)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拒绝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对其有关资料核查或者违反有关财务、会计、统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或者不设帐册,使失业保险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缴外,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所骗取的失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给失业保险基金、参保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截留、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
  (五)擅自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六)不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和其他费用的;
  (七)违反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
  (八)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记录等失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九)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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