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水文站网建设规划和全省水文事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全省水文站网的建设工作。省水文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与水文情势变化,及时开展水文调查,适时提出优化、调整水文站网建设规划的建议,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 国家基本水文测站分为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一般水文测站。国家重要水文测站和流域管理机构管理的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批准;其他一般水文测站的设立和调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直属水文机构备案。
第八条 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覆盖的区域,确需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经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批准。其中,因交通、航运、环境保护等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的,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书面征求流域管理机构或者省水文机构的意见。撤销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专用水文测站报流域管理机构批准设立或者撤销的,应当同时报省水文机构备案。
第九条 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应当设立专用水文测站:
(一)总库容在一千万立方米以上的大中型水库;
(二)总装机容量在五万千瓦以上的大中型水电站;
(三)总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并且承担防汛任务的小型水库;
(四)设计流量每秒四立方米以上的引水工程或者提水工程;
(五)日取水量在三千立方米以上的水井工程。其他取用水设施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用水文测站或者监测设施。
第十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行业有关设站技术规定,遵守国家水文观测技术标准;
(二)具有开展水文监测活动所必需的场地和基础设施;
(三)具有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文监测专用技术装备和计量器皿;
(四)具有相应专业的技术人员。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专用水文测站,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专用水文测站建设审批申请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