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统筹基金当年和累计结余超过国家规定比例的,其超过部分用于参合人员中大病患者的二次补助。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风险金的提取比例和使用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参合人员发生的下列费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不予补助:
(一)不属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病种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基本用药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
(二)斗殴致伤、自杀、自残、酗酒、整容、美容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非治疗需要的药品和检查费用;
(四)有国家专项资金资助的特殊病种住院医疗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损害人承担医疗费用的。
第十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不得伪造或者为他人提供虚假发票或虚假病历资料,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不属于补助范围的项目变通为可补助项目或者分解到其他可补助项目中;不得擅自突破补助范围,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补助资金额度。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中经过广泛听取参合农民意见,严格考评的基础上选定后,报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接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诊参合患者;
(二)核实就诊患者身份;
(三)为参合患者提供健康教育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咨询服务;
(四)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确定专人办理参合患者医药费用的审核与结算工作;
(五)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的其他各项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诊疗项目目录、住院病种目录和基本用药目录,按入院标准收治患者,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确因病情需要使用超出基本用药目录的自费药物,或进行超出诊疗项目目录的自费检查或治疗的,应当在使用前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且经其签字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