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举办单位应当与参展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举办期间对参展方的参展活动进行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者参展方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举办会展活动要遵循国家法律法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会展信息;
(二)盗用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举办会展;
(三)虚构、夸大会展的规模和性质;
(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会展登记手续;
(五)从事与会展内容不符的活动;
(六)从事封建迷信、有伤社会风化的活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主办单位承担会展活动安全工作的主要责任。应当根据会展的性质、规模等情况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与会展场所提供者签订明确的安全责任书。会展场所应当具备相应的办展条件,设立安全机构、制定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员、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和火灾、自然灾害等事故时,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场所提供单位和参展商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进行处理,并报告相关部门。
第十六条 举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建立知识产权审查制度,提供现场咨询,设立举报投诉机构,切实维护知识产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会展活动需要刻制印章的,举办单位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可申请刻制经核准的展会印章,并依法进行广告发布和开展招商、招展工作。举办单位应当在会展活动结束后销毁印章。
第十八条 在同一场馆举办同一类别的展会,原则上每年不超过2次,相互间隔时间不少于3个月。
第十九条 登记的展会,举办单位应在会展结束之日起10日内,向会展行业管理机构提交总结报告和情况统计。
第二十条 市政府原则上不参与会展活动,但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会展活动,可申请以市政府名义主办、承办、协办或支持,经批准后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