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
(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显失公平的;
(三)根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显失公平的;
(四)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法目的的。
第三章 行政许可自由裁量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简化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在实施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许可时在许可条件、许可程序、许可时限等方面不得使用不同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许可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法律、法规、规章已明确规定的许可条件以外,不得擅自增设或创设许可条件;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不够明确的,应将属于自由裁量的条件加以具体化;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条件存在一定幅度的,一般按最低标准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许可程序比较复杂的、许可时限上有幅度的,应当列明不同情况,以及相应情况下的许可程序要求、许可时限。
第四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对涉及行政自由裁量的重大或复杂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件,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件,必须按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发现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执法投诉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