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裁量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具体理由。裁量的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应当允许社会公众查阅。
第七条 行政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对行使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涉及的自由裁量权的运用范围、行使条件、裁决幅度、实施种类以及时限等予以合理的细化和分解,制定出具体、可操作性的执行标准,作为本机关实施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工作依据。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行政机关还应根据执法依据的变化或执法客观条件的变化,对行政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及时进行调整,并报送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九条 行政机关要将确定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项目,依法、科学地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并明确各个层次执法人员的权限,确定不同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上执法人员的具体执法责任。
第十条 行政机关要在法律框架允许的前提下,根据自由裁量事项的难易程度等情况,制定系统内部自由裁量操作规程,简化执法程序,减少执法环节,缩短执法时限,加快执法流程,提高执法效率,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要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自由裁量幅度和行政执法实际情况,把法定自由裁量的处罚划分为不同等级,明确违法行为的主要情形和适用的处罚种类、对应的处罚标准。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量化的标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在同一罚则中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多种处罚种类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对何种情况应给予何种处罚做出相对应的规定;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相对固定的罚款数额、比例或倍数。对同一种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时间幅度较大的,应列明不同情况,分别确定一个固定期限或幅度较小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