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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1年5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5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山自然遗产地的保护与管理。

  天山自然遗产地内的自然保护区、文物、风景名胜区的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天山自然遗产地,是指天山托木尔群峰、博格达群峰、天山中段山脉中按照法定程序划出并公布的自然景观、生态系统、物种栖息地和自然遗产地区域。

  第四条 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永续利用的原则,妥善处理与自然遗产地经济建设、当地居民生产和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天山自然遗产地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的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工作,并接受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的监督、指导。

  天山自然遗产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林业、农业、畜牧、国土资源、文化、文物、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天山自然遗产地保护与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天山自然遗产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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