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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信息化促进条例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中小企业的信息化发展指南,扶持信息技术应用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高等院校、信息技术专业协会、学会和其他具有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全省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引导信息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公共性、基础性信息资源,建设信息资源交换平台,完善各级政府门户网站,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办理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事项,提高行政效能。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建立业务信息资源库及应用系统,编制本单位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确定信息公开的具体名称、内容,保障公开信息及时、准确。

  第三十五条 下列信息,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有关单位应当在该信息发生或者变更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在政务公众信息网上发布,供单位和个人无偿查询: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国家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职责和办事程序;

  (三)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实施主体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四)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五)依照法律、法规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三十六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保护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从事信息服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提供的网络信息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管,保护信息资源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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