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理符合批准条件的建设用地,批准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户,可以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
(一)住房用地面积坝区村庄每户小于110平方米,山区村庄每户小于120平方米,或者人均住房用地面积坝区村庄小于30平方米,山区村庄小于35平方米的;
(二)分家析产、房屋归并前本户住宅用地面积符合前项规定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原有住宅用地不能建房居住的;
(四)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原有住宅用地的;
(五)因政策性调整,需要易地新建住宅的。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申请住宅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批准:
(一)经村民小组认定的住房困难户;
(二)主动放弃规划区外原有住宅用地的;
(三)因国家基本建设征用或者征收原有住宅用地的;
(四)独生子女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户,不予批准住宅用地:
(一)申请住宅用地在村庄规划区外的;
(二)原有住房用地达到或者超过本条例规定的住房用地面积的;
(三)拒绝签订原有住宅用地退旧协议的;
(四)一户具有两宗以上住宅用地的;
(五)出卖、出租和将原有住宅赠与他人的;
(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第二十九条 已批准住宅用地满2年未建设的,经村庄管理机构核实后,报相关审批机关注销批准文件,由村民小组收回住宅用地。
新建住房应当自放线之日起2年内竣工,竣工后1年内应当将原有住宅用地退还集体,并自行拆除地上附着物。
第四章 村庄建设
第三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村庄建设年度实施方案,有序推进村庄建设。
第三十一条 村庄规划区内的公共设施建设和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符合村庄建设规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