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低收入家庭年收入标准线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将承租的廉租住房用于违法活动的;
(七)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八)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经催缴后仍拒不缴纳的。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市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情况,由市住房保障办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保障办按户建立廉租住房实物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等以及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和田市住房保障办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办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实物配租面积、租金后,对不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已领取租金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每年12月31日前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情况及核实结果报市住房保障办,市住房保障办经核实后,作出维持、变更或者停止给予住房保障的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的,廉租住房保障办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未退回的,按照当年市场租金的双倍收取廉租住房租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的处理方式的,由市住房保障办或具体实施机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