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当粮油副食品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给予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适当价格补贴、贷款贴息等;
(三)对因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困难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四)对因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严重影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的储备和生产基地建设,给予补贴、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六)为服务价格调控的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和网络建设给予适当补贴;
(七)市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全市性的市场价格调控和各县(市、区)的平衡、调剂。并优先用于市城区、红海湾开发区和华侨管理区的市场价格调控。其他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价格调控。
第二十一条 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需要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需要分期分批拨付的,按分期的时间拨付。
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从本级价格调节基金中列支一定比例的征管费用,作为价格主管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征管价格调节基金的必要支出。具体比例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征管费用按季度拨付,由财政部门在征收基金后的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拨付。
第四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监察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审计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