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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岩画保护条例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1年8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 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岩画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岩画的保护、管理、研究和合理利用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岩画,是指由古代人类在岩石上凿刻、磨刻、使用颜料绘制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图形、文字、符号的总称。

  第四条 岩画保护应当坚持原地保护、适度开放、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保持岩画自然生态和历史风貌的完整性。

  第五条 岩画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岩画保护工作。

  岩画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对岩画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文物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岩画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保、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岩画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岩画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岩画的义务,对损毁、破坏岩画的行为有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岩画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八条 对在岩画保护、研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自治区岩画保护总体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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